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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平台版权保护及侵权赔偿问题研讨会暨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第十五届“创新与法治”论坛在西安召开

来源:交大新闻网 日期:2022-11-15 10:40 浏览量:

11月12日下午,由西安交通大学、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和陕西省法学会主办,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知识产权研究院、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陕西省法学会科学技术法学研究会和西安市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承办的数字平台版权保护及惩罚性赔偿问题研讨会暨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第十五届“创新与法治”论坛在西安召开。来自科技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界著名专家学者、领导嘉宾、实务工作者及各高校师生等200余人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参加会议。

西安交通大学副校长席光,陕西省委宣传部(陕西省版权局)副厅级干部沙庆超,陕西省知识产权局二级巡视员裴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部部长李向锋,陕西省公安厅环食药总队知识产权办副主任王旭东,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三级高级检察官马向国,西安市公安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法制大队负责人何旭,西安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主任李铨,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丁卫、社科处副处长梅红、科研院成果转化部主任高阳,香港知识产权交易所西安代表处首席代表何犀,西安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院仲裁秘书杨婧茹、张冰等来自省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以及会议主办方的领导嘉宾,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执行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瑛,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国斌,华中科技大学教授熊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刘文杰,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姚志伟,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焦和平,西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邱洪华,西安理工大学人文与外国语学院教授、校法律顾问室主任王宇红,陕西省社科院副研究员陈波,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主任、副教授蔡琳,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绍玲,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李艳,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晓鸣、孙那,中国石油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徐济宽等专家学者出席开幕式。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马治国教授主持开幕式。

席光代表西安交通大学致辞,他指出随着全球数字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数字版权产业已成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西安交通大学将一如既往地支持学校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在科技产业政策研究、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数字平台版权保护等方面问题的研究。

沙庆超指出,版权在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及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文化强国、知识产权强国进程中,地位越来越重要、作用越来越显著。他表示,近年来陕西省版权局十分重视版权治理和市场平台的构建。未来陕西省版权局将继续对交大知识产权研究团队给予充分支持,加强密切联系和合作,共同助力知识产权强国、强省的建设。

刘瑛表示,近年来,国家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数字平台版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是我国科技界与法律界的战略联盟,未来双方将继续加强合作,着眼国家总体战略,对相关法律问题开展研究,为社会经济发展增添法治动力。

裴犁指出,在当前数字网络环境下,数字平台版权保护及侵权赔偿问题一直是网络版权保护关注的重点议题。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在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未来双方也将进一步加强合作,加强新业态、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研究,为陕西省经济高质量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丁卫指出,数字技术在丰富文化内容业态、便捷内容传播、优化消费体验的同时,使我国版权保护特别是平台版权保护面临新问题。本次会议的召开顺应时代大势,更具战略意义。他表示,今后法学院也将一如既往地高度重视、支持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在相关领域研究的开展。

开幕式后,研讨会第一模块“数字平台的版权保护责任问题”交流研讨举行。崔国斌、熊琦、焦和平、刘文杰、陈绍玲主题报告,王旭东、李向锋、陈波、邱洪华就报告内容发表与谈。李晓鸣主持该模块。

崔国斌以《内容推荐与服务商注意义务》为题作报告,他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其明知或应知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为其提供帮助,平台或者网络服务商应被视为“通道”而非直接侵权者,在我国立法未改变之前这依旧是主流规则。他提出若平台实施了对社会有意义的算法推荐,该技术本身并不需要付出人工审查成本。按照推荐算法的工作原理,推荐者并不必然,或者很大程度上并不知道作品内容是否侵权,也没有理由知道作品是否侵权。现有法律并没有单纯因为内容推荐系统可能推荐版权侵权作品,而要求其付出额外的人工审查成本。在算法的冷启动过程中,网络服务商随机主动选择内容进行推介,有时候可能会表现为偏好侵权盗版,但是这很可能是因为盗版作品本身受欢迎,是基于用户选择的结果,而非服务商技术主动推荐形成。至于是否应当赋予网络服务商过滤义务,与服务商是否采用算法推荐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取决于内容过滤技术的发展状况。他认为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基于关键词的版权过滤义务,且直接人工审查的成本对于企业和社会过高。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版权人通过侵权通知指明具体侵权内容后,要求服务商采取合理措施过滤该具体内容以避免该内容再次出现,可能是合理的。他认为“内容服务存储与发布服务商”的使命并非只是内容的存储,更多是努力帮助用户发布、分发内容。努力帮助用户提升浏览量并从中获益,是网络服务商天然的需求,应当被鼓励。

熊琦以《版权过滤与平台注意义务》为题作报告。他指出,欧盟2019年的版权指令提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最大努力去获得授权,被认为实质上给互联网平台设置了过滤义务,但欧盟采取此种立法路径的原因,是欧盟本土缺乏在全球范围内有影响力的互联网企业,从而希望以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方式来保护本土具有优势地位的传统版权产业,既不同于我国互联网产业主导版权产业的现状,也不同于美国互联网产业和版权产业势均力敌的特点,不值得我国立法进行借鉴。另一种是基于私人创制的过滤机制体现在YouTube的Content ID模式。该模式的前提是,一方面版权人需要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完整的正版作品库来帮助其实现科学比对,另一方面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存在实质性相似的内容后,并不是一刀切式的直接采取过滤、删除、下架等措施,而是给权利人提供一种选择权,权利人可以选择广告分成等方式获利,也可以选择下架删除视频等。这种过滤机制其实包含了授权、确权、侵权治理三个层面的内容,本质上建立在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三方之间合同的基础上。我们国内对过滤机制的理解,仅仅是事前审查和过滤删除。我国现阶段所需要的过滤机制,其实是这种建立在三方约定基础上,且独立于“避风港”规则的私立秩序。在国内平台规模参差不齐的情况下,统一要求平台承担过滤义务将阻碍中小规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成长,变相提高了互联网产业的门槛。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不应该完全将算法过滤技术直接视为提高注意义务或者扩张必要措施范畴的前提,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会陷入算法技术的比拼。

焦和平发言的题目是《平台注意义务中“应当知道”的解释论展开》,他认为只有在平台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时才能构成帮助侵权,如果平台实际不知道,则不能让它担责,只有在其知道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责任,这既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立法本意,也是传统民法上帮助侵权主观构成要件的本质要求。关于平台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故意”,除了权利人向平台发出通知导致平台明知以外,还有一种是“推定故意”,也就是“红旗标准”中的“有理由知道”,这种故意与明知的区别是,虽然权利人没有发侵权通知,但是根据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足以推定平台实际意识到侵权存在。虽然权利人证明故意比证明过失更有难度,但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可以灵活运用优势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规则适当放宽权利人的证明义务,但是不能违反只有故意才能构成帮助侵权的民法基本原理。如果平台知道用户的具体侵权行为并且追求或者放任这种侵权继续,才能对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以故意或者恶意为前提,由此促进文化产业和技术产业的良性有序的发展。

刘文杰的发言题目是《网络平台版权注意义务的确定》,他表示《民法典》第1197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落实到程序法上就是要由原告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存在。这一举证责任要求原告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或本应采取何种注意,从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机会根据合理注意的一般标准对原告主张进行反驳和举证。如果权利人仅仅在诉讼中提出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仅仅宏观的要求其采取有效的措施,则没有尽到举证的责任。无论依据《民法典》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权利人发送一个笼统的通知,简单地要求删除某件作品,却要平台自己寻找侵权内容所在位置,通常属于过高的不合理的要求。他提出,在考虑是否要求平台对于上传材料的采取过滤、删除、屏蔽等措施时,必须考虑公众言论表达和信息自由的利益,保护版权不能以过分伤害公众言论表达和信息自由为代价。

陈绍玲以《过滤技术可行性及实施成本对平台注意义务的影响》为题发言,他指出西安中院判决的云南虫谷案当中,法院认为被告应该尽到注意义务,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法院判决的潜台词是行业应当有这样的注意义务,但行业的技术能力实际是需要法院在判决过程当中进行调查的。在长视频时代,平台可以通过时长加片名的方式过滤。但是在短视频时代,时长加片名的方式不一定可行,可能导致较多误伤,MD5、音视频指纹过滤技术均有一定的弊端,实际上很多视频平台普遍没有采取这些过滤技术。云南虫谷案判决中对相关事实的调查是值得推敲的。关于平台是否有义务对短视频进行过滤措施,除了要考虑技术是否可行,还应考虑过滤措施的成本,如果成本巨大,也不能为了保护某一权利人的利益,而忽视对其他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与谈人王旭东对发言人的报告予以肯定。他表示未来也将持续开展相关工作,加大数字平台版权保护力度。

李向锋表示,数字平台版权侵权相关问题的研究十分重要,为应对新技术发展对于版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未来也将继续加强落实相关工作。

陈波认为在技术进步同时,制度在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适用。数字平台更多的是数据的传播者,应更加关注直接侵权人的责任。知识产权的制度除了惩戒之外,还有激励功能。

邱洪华对五位发言人的主题报告进行了简要总结,他表示为了内容和信息的快速有效传递,平衡版权人与受众等各方面利益,应当坚持避风港原则。

在第二模块“知识产权侵权与赔偿问题”交流研讨环节,刘晓春、姚志伟、李艳、孙那、徐济宽分别作主题报告,与谈人何旭、马向国、李铨、王宇红作精彩发言。蔡琳主持该模块。

刘晓春的发言题目是《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现状梳理与规则构建》。她分析了短视频版权领域的损害赔偿相关的近500篇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的总体概况,区分了系列案件和非系列案件进行统计,指出大部分案件的损害赔偿金额在十万元以下、判赔100万元以上的判决只有四件,超过《著作权法》修改后法定赔偿五百万元上限的判决只有云南虫谷案一件。在检索到的司法判决中,法院无一例外都是适用了法定赔偿的计算方式,总体上存在赔偿额确定过程中说理不够具体的现象。对于金额差别比较明显的判赔情况,她提出有必要在法定赔偿适用过程当中,进一步细化具体的考量因素和相关权重,为行业发展和各方主体提供相对客观和理性的预期。她建议法院在审判过程当中,应优先适用实际损失,这有助于判赔规则的客观化和精细化。应当更加精准地分配原被告举证责任,特别是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法定上限金额的部分应当适当提高其证明责任的要求,法院在判定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的酌定赔偿时,也应当更加具体阐明考虑因素及理由。在注意义务的一般性规则建构上,由于过错程度与法定赔偿额之间也会产生关联度,也应当进一步明确分析和确立标准,促使行业发展中能够建立更加理性、可预期的规则体系。

姚志伟以《回归法条:网络平台侵权责任之再审视——以连带责任为中心》为题作报告。他从假想案例出发,提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平台承担的是一种单独责任,与法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之间存在矛盾。连带责任是强调平台与用户承担的是一个共同侵权责任,而并非单独责任,且存在内部份额承担和追偿问题,即平台可向用户追偿。但目前的一些司法判决并未明确有哪些用户(直接侵权人)侵权,每个用户侵权的损失是多少,导致平台很难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他认为因为连带责任中不同的主体的过错程度不一样,赔偿应当由侵权行为的客观性决定,“过错”影响的只是连带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问题,而不是外部问题。惩罚性赔偿要“惩罚”的是恶意主体,在连带责任体系下,一个主体恶意并不等于另外一个主体同样恶意,过错程度不一样,责任不能一刀切。他表示法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与实际上利用单独责任来进行处理的司法现状存在冲突,司法应当对立法给予必要的尊重,后续的协调问题需要法律工作者们的进一步探讨。

李艳的发言题目是《数字平台版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对于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能否直接适用著作权法惩罚性赔偿条款这一问题,她认为要综合考虑数字平台版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数字平台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具有特殊性,版权人可以要求数字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但平台难以要求网络用户承担责任,网络用户的侵权情况过多,平台对用户的追责成本过高。数字平台具有公共服务性的特点,因此对待数字平台不应过于苛责,尤其不应过度在经济上打压,会严重影响平台今后的发展,甚至可能会导致平台破产。她对数字平台适用惩罚性赔偿提出了两点司法建议:一是在涉及数字平台间接侵权案件中,针对版权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要求,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和适用原则以及数字平台的特殊性,不宜直接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二是在处理数字平台版权间接侵权案件时,应当正确处理酌定赔偿、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在适用酌定赔偿和法定赔偿时,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为原则,防止变相实行惩罚性赔偿。

孙那从比较法研究的角度作《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域外经验——殊途能否同归?》主题发言,她指出在美国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证明标准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不一致,原告如果主张惩罚性赔偿,就必须要达到高于普通的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反映了美国的司法系统担忧过宽的标准适用,可能会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滥用问题。她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提出了四条建议:一是应当严格适用比例原则进行审查,采用倍数+最高金额双重限制。二是可以提高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三是可以区分“故意”与“恶意”,提高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证明。四是可以探索惩罚性赔偿金的公益基金制度,对赔偿金进行适度分流。她认为,两大法系对于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虽存在差异但却有同归趋势,都有严格适用的条件,同时英美法系提高适用门槛和增设约束手段进行必要的约束,希望我们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在未来也能够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做法。

徐济宽的发言题目是《UGC平台版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与免责逻辑》,他认为,当前法律并未明确平台事前的审查管理及事后的治理程度,避风港规则中仅规定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和错误通知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若软件供应商对于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起到了教唆、引诱、实际性帮助,才可以认定为间接侵权。目前法律对于平台注意义务没有正面的明确规定,仅靠事后的必要措施履行不足倒推的方式认定过失侵权;平台若想证明自身履行了注意义务而豁免责任,则必须建立在注意义务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注意义务法定化以及注意义务的履行应从四个维度出发:一是在用户指引方面,针对“不知者”告知侵犯著作权后果。二是在审查释明方面,针对“明知故犯者”告知内容将被审查,利用技术手段跳过平台审查的,平台可以免责。三是在UGC过滤方面,设置行业最低限度标准;四是在舆情监测方面,可以明确注意义务的事中模式,包括事中监测热门视频的评论情况、涉及版权侵权关键词的计量控制。

与谈人何旭表示,西安市公安局环食药侦支队法制大队近年来通过大数据融合,提高了挖掘案件的深度,希望以后继续与各位专家加深合作。

马向国表示,希望未来在探讨具体问题时,兼顾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原则等,重点研究在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李铨表示,新时代的知识产权工作,在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同时,也应强调本土国情、文化、理念和声音。

王宇红对发言人的报告进行了简要总结,并提出可以从四个方面进一步考量对短视频平台侵权规则的调整和法律适用。

马治国作会议总结。他指出五位领导和专家致辞充分肯定了本次会议的议题、意义,十位发言人各抒己见、精彩纷呈,八位点评人直击要害、画龙点睛。本次研讨会获得了五方面实质性的学术成果:一是专家对数字平台的义务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分析,研究更加类型化、精细化。二是对数字平台的责任进行了公允的探索,并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建议。三是对于技术能力和社会规则的关系进行了中肯的权衡,认为应该根据技术发展的水平和规律,做出正确的规制,反对技术万能论,平台应当正确的、合理地使用技术,承担与技术发展阶段、水平相适应的责任。四是对法律规制的价值判断做出了有益探索,要鼓励创新和新业态的发展。一方面要依法保护新业态,另一方面要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是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应该严格把握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条件,且通过典型个案的切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并提出自己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案。他表示本次研讨会回应了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关于加快建设数字中国,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发展数字贸易的要求,理论思考与实务观察相结合,共同为我国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贡献了智慧力量。

文字:社科处 知识产权研究院
图片:社科处 知识产权研究院
编辑:朱凡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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